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02號
TPSV,109,台上,230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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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蔡智雄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執有蔡智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145919號、到期日民國82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獲分配受償本金300萬元、利息452萬7,123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計算之違約金446萬0,379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上開支付命令所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因其後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30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8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部分對蔡智雄不存在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原因亦未因而失其存在。是被上訴人未獲有不當得利,蔡智雄自無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或可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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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