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30號
TPSV,109,台上,223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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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呂信奇
      呂東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
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金益(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於104年3 月11日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當日上



午經護理人員王嘉慧訪視時,其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且其雙手使用手套護具,亦無法書寫文字,證人呂黃雪黃全成證述呂金益於當日下午在普通病房自行簽名於贈與契約書云云,難信為真;上開證人證詞已有瑕疵,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難以僅憑彼等證詞,遽信呂金益前此業與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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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