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222號
TPSV,109,台上,222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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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字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李時偉周佳正之證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內容,台灣乳房醫學會函文意旨,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諮詢顧問意見,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左側乳房腫瘤之疾病為乳癌,應在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存在,且於



投保時仍存在,上訴人於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職是,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0萬1,7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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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