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93號
TPSV,109,台上,219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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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廖蔡金蓮
      廖 芝 辰
      廖 珠 瑩
      廖 珠 妙
      廖 珠 英

      廖 珠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裕 宏
訴訟代理人 施 裕 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振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清年於民國102年1月00日死亡,上訴人廖蔡金蓮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及訴外人廖甘惠、廖治(下稱廖甘惠2人)為其子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伊之特留分共計20分之6。被上訴人廖裕宏於102年1月4日提領廖清年之金融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下稱系爭1,49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帳戶,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於廖清年死亡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廖裕宏於102年1月14日提領廖清年之金融帳戶存款114萬3,000元(下稱系爭114萬3,000元存款),被上訴人並支領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此與系爭1,490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廖清年之遺產,於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用42萬4,928 元、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廖蔡金蓮660 萬元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伊特留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求為命㈠廖裕宏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辦理之贈與登記,㈡被上訴人塗銷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 日向西螺地政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㈢廖裕宏廖振祥依序給付伊 22萬0,160元、253萬1,162元各本息之判決。嗣於發回前原審及更審中,擴張及追加前揭㈠、㈡聲明、變更前揭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特留分範圍內,各為上



開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及廖甘惠2 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廖清年遺產為兩造及廖甘惠2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90 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廖清年生前贈與伊,並非其遺產,自非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廖清年於102年1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僅係重申將財產給其男性子孫,非謂上開存款及土地係其遺產;縱認上開土地為其遺產,其繼承人仍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又廖清年所負債務大於遺產,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變更、追加外),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係以:廖清年於102年1月00日死亡,兩造及廖甘惠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贈與系爭1,490萬元存款予被上訴人均分,並完成交付,非屬其遺產。雖該存款係廖清年死前2 年內所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所得遺產,惟此與該存款應否計入遺產,尚屬二事,故毋需將該存款計入應繼遺產。另廖清年於102年1月4 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廖裕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均分,並委託代書廖豊作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未及在廖清年死前辦理,改以遺囑繼承為移轉登記,經廖豊作證述屬實。至廖清年所立系爭遺囑,非欲取代上開贈與契約,而係出於確保被上訴人等取得財產之目的所為,自非撤銷贈與。又系爭114萬3,000元存款固屬廖清年之遺產,然加計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尚不足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42萬4,928元及另案和解金660 萬元,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廖甘惠2 人均為廖清年之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侵害其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情,倘屬實在,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廖清年之全部遺產,則上訴人依該非屬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廖清年遺產為兩造及廖甘惠2 人公同共有,㈡廖裕宏於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均回復為兩造及廖甘惠2 人公同共有等項。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



廖甘惠2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有追加廖甘惠2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廖甘惠2 人同意之必要,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乃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上訴人聲請追加廖甘惠2 人為共同原告,或證明已得廖甘惠2人之同意或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廖甘惠2人同意之情形,亦未通知廖甘惠2 人參與訴訟,即遽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末查,上訴人前揭㈡聲明關於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特留分範圍內」各為塗銷登記部分,是否將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而存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倘係如此,該項聲明是否妥適?又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則廖甘惠2 人之特留分是否亦受侵害並已行使扣減權?攸關廖甘惠2 人得否併列為公同共有人之判定,尚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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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