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洪婉禎
洪瑍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瑞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
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洪聰智(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前於85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當時依法無法分割、辦理應有部分移轉,雙方於是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暫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待將來政府政令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文件,辦理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洪聰智已於訂約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伊近日知悉政府已開放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應有部分移轉,惟因被上訴人拒不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上農舍套繪管制及塗銷農舍之註記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被上訴人關於「分割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即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於原審變更聲明,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及自85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於可以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於買受人,若礙於現行法令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仍得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方式履約,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不能分割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上訴人關於繼承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洪聰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5年4月10日以650萬元之代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洪聰智,雙方並約定:待將來法令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時,被上訴人應備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予洪聰智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固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2條)前段、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洪聰智不得為應有部分移轉之請求,然上開法令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堪認洪聰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自89年1 月26日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縱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農舍而無法分割,然洪聰智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迄至106年12月6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而得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拒絕為給付,則該請求權自不可能再因給付不能,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不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及塗銷農舍之註記登記致無法分割,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
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分割」與交付系爭土地予洪聰智或上訴人占有,並非一事。況「分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前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所認定,自亦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交付土地,進而以給付不能為解除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致使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而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之義務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50 萬元之本息,於法自難謂合。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