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許金賀
許瑞民
許瑞章
許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保昇
黃保勝
黃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伊先祖黃葉(明治44年 5月24日死亡)為紀念黃再等歷代祖先,於明治38年(民國前 7年)所設立。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民國67年2月6日死亡)招贅許代(24年9月9日死亡),育有長子許福文(91年11月6日死亡)、次子黃便(97年1月19日死亡)等子女。伊為許福文之子,被上訴人則為黃便之子。系爭祭祀公業未規定僅得由黃姓子孫成為派下員,許福文為派下員黃緣之男系子孫,自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其死亡後,由伊繼承而為派下員。伊多年來均祭祀黃氏祖先,詎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被上訴人,於 106年間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申報時,竟未將伊列入派下員名冊而否認伊之派下權,爰求為確認伊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許福文未冠母姓,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自亦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祭祀公業係黃葉於明治38年所設立,為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設有規約,祀產包括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黃葉育有長女黃限、次女黃緣,因無男系子孫且黃限早夭,故由黃緣招贅許代,並育有長子許福文、次子黃便、三子許福根、長女許氏繩及次女許氏英等人。兩造分別為許福文、黃便之子。許福文已於91年11月 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麻豆區公所函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定冠母姓始得為派下員者,於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之情形均有適用,非僅限於收養之情形。是黃緣所生,從招贅夫許代父姓而未冠母姓之許福文,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亦無從於許福文死亡後繼承取得派下權。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唯有冠母姓者始能繼承母系之家產權利,可推知女子招贅夫所生男系子孫,亦須冠以母姓始得繼承派下權。上訴人所云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後段關於冠母姓之規定,僅適用於收養而不及於招贅夫生有男子之情形,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裁定,則與本件情況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為傳統之習慣。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所揭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立法理由參照),即知該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所謂男子冠母姓得為派下員者,於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及女子收養男子時均有適用,非僅限於女子收養男子之情形。上訴論旨徒以臺灣並無招贅婚子女不從母姓不得繼承派下權之習慣,謂剝奪未冠母姓男子派下權之解釋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並援引與本件事實未盡相同之裁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