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鑾嬌
劉 全 益
劉 敏 雄
劉 惠 媚
陳劉金西
林 台 生
林 儀 倫
林 立 偉
林 金 生
林 毅 貞
林 澄 生
林 千 媚
林 靜 貞
林 于 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379、381、383、3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劉水木(民國51年11月20日死亡)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379 地號土地上編號A1、381地號土地上編號A2、383地號土地上編號A3、384 地號土地上編號A4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劉水木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劉陳鑾嬌以次4人(下稱劉陳鑾嬌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登記所有權人為劉茂己,登記遺產管理人為劉文
俊(96年7月23 日死亡)。劉茂己為劉水木之祖父、劉文俊之曾祖父,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劉水木,伊為劉文俊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伊繼承。又系爭土地經四大地主劉氏、林氏、廖氏、藍氏達成分管協議,各自按耕作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於40至50年間興建祖厝,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歷有年所,未曾變動,共有人從未干涉,足以推認各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縱認無默示之分管契約,至少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另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324.1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面積合計278.42平方公尺,並未逾其應有部分,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住宅法第53條之規定,伊之居住權應予保障。再者,上訴人係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大夫第重劃會)之理事,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劃入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大夫第重劃會應保留合法建物原位置分配予伊、先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調處程序及訴訟程序始得拆遷,上訴人不得藉拆屋還地訴訟,規避拆遷補償及重劃之法定程序。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1/45,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劉金西以次10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劉茂己之應有部分均為1/3 ,劉茂己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僅由劉文俊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所示,劉茂己之次男為劉番薯,劉番薯之長男為劉水木,劉水木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之規定,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水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劉水木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經勘驗結果係磚土造,面積67.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街31號,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劉水木繼承人劉文俊,起課年月47年1月及42年1月,面積74.5平方公尺,與現場測量面積略有差異,應係年代久遠,有予補強或部分拆除所致,可認系爭建物在47年1月前即已興建,迄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占有系爭土地應有58年以上。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葆禎、林葆森、林葆壽、林瑞珍應有部分各2/45;廖金田、藍快應有部分各2/9,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坐落門牌號碼○○○街35 號、39號建物(已倒塌),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廖金田之父廖管、藍快(現變更為藍清江、藍清華、藍天賜、藍貝崑),面積68.9平方公尺及17.2平方公尺、95.3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及25.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49年1月及45年1月、46年1月、53年1月、
57年1月,且依證人藍清江證述,可知○○○街31、35、39號建物於40幾年間即已興建,相互間就他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異議。至林家雖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林家所有門牌號碼○○路000巷5、6號建物(下分稱5、6號建物)係坐落在○○段386地號土地鄰近之○○段565、566地號土地上,5號建物於46年上期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葆壽(亡),起課年月為43年1月。而系爭建物係三合院之正身護龍,自三合院前方經過,即可看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林家當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林家對劉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5、60年之事實無異議,則劉陳鑾嬌等4人抗辯劉家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全體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堪採信。上訴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地號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茂己所有應有部分1/3 外,尚有共有人林葆禎、林葆森、林葆壽、林瑞珍應有部分各2/45,廖金田、藍快應有部分各2/9 ,為原審所認定,據此計算,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43/45 ,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當時其餘應有部分2/45之共有人為何人,僅以劉家、廖家、藍家在4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街搭建31、35、39號建物,遽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有可議。另林家在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林家在○○段565、566地號土地上興建5、6號建物,而能知悉系爭建物存在,雖為原審所認定,但林家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與前揭共有人就各占用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原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徒以劉水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共有人均予以容忍未干涉為由,遽認林家有與其餘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