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石輝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永祥
陳浩烈
陳志忠
林志雄
陳信昌
陳福義(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陳旭昇(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陳柏融(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陳柏澄(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陳柏憲(兼王泰峰之承當訴訟人)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久忠
蔡林先
陳穎農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9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被上訴人陳石輝等3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等所有及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陳穎農、陳冠呈、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稱陳穎農等7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表示如本院認其所提分割方法不可採,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陳石輝等30人
共有,但陳穎農等7 人應按原法院囑託之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105年8月11日之系爭土地價值補償伊等語,綜合前揭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土地情形及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情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石輝等30人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由陳穎農等7 人以附表3所示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屬公平允當。又考量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避免地上建物因分割而遭拆除,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難認妥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