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25號
TPSV,109,台上,202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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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上 訴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弘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擬以專案方式(下稱系爭專案),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5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採購授權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開期間內及之前已採購軟體保固期滿後之維護服務(下稱維護服務)。伊為IBM 公司就系爭專案之代理商,與對造上訴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訂定由盟立公司向伊採購系爭軟體及維護服務,再出售與台積電公司。盟立公司依伊報價日期99年12月31日維護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應向伊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468萬5,325元之維護服務,然其僅採購1億3,337萬3,341元,致伊受有至少1,852萬5,426元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盟立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盟立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軟體及維護服務並未約定伊需訂購一定數量及金額,伊係依台積電公司陸續下單逐次向宏碁公司訂購,依各該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係伊配合宏碁公司符合IBM公司專案流程或稽核,於101 年4月20日依其要求簽回。況伊就系爭軟體及維護服務之採購總額,已逾宏碁公司就系爭軟體開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軟體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總和,伊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宏碁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公司請求超過757萬0,571元本息部分之訴,並駁回盟立公司其餘上訴及宏碁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專案交易模式係由宏碁公司(配銷商)一次向IBM 公司採購預估產品數量,於專



案期間台積電公司應向盟立公司(轉銷商)採購,盟立公司應向宏碁公司採購再售與台積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又IBM 公司就系爭專案於99年12月31日與宏碁公司簽署交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IBM 公司將協議附件四授權軟體及附件五至十四之維護服務出售宏碁公司,只能以台積電公司為終端使用者;台積電公司與盟立公司並於同日進行採購協商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含附件,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及證人林世偉證言可稽。又宏碁公司係於101年4月20日作成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與盟立公司蓋章後傳回,亦為兩造所是認,宏碁公司主張兩造就維護服務已成立該報價單所載買賣契約云云,為盟立公司所否認。然查上開總價1億6,468萬5,325 元之維護服務,係宏碁公司假設系爭專案期間新購軟體均於100年1月1 日全數買足,均於一年保固期滿後之101年1月1 日起算維護服務,然盟立公司就部分系爭軟體,實係於100年2月28日至102年8月31日間陸續分批採購,不可能承諾購買上開最大數量之維護服務;且系爭報價單迄101年4月20日始為製作,其上記載自「100年9月1 日」起採購,與宏碁公司於100年3月即自IBM 公司購入部分維護服務,並自同年4 月起出售盟立公司不符;另系爭報價單並無各品項單價記載,盟立公司購買系爭專案之維護服務,係於其提出各訂購單逐筆議價後始成立各次買賣契約,可見系爭報價單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報價單記載之維護服務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再衡諸系爭維護服務係隨授權軟體保固期滿後始需同量採購之特性、兩造訂約真意、系爭專案代理經銷緣由,及宏碁公司可透過預估採購數量及逐次議價方式控制其管銷成本等情,可認系爭報價單為兩造於101年4月間補行簽具追認維護服務採購所為之預約,該預約內容係以盟立公司提供宏碁公司,據以向IBM 公司議價爭取系爭專案之系爭會議紀錄及軟體報價單為張本,盟立公司應就台積電公司在專案期間之前及期間購買系爭軟體,於保固期滿後所需維護服務數量,逐次與宏碁公司訂定買賣本約。依盟立公司所提上證9-1至9-5所示系爭會議紀錄之價格計算工作表(下稱系爭工作表),及證人即任職台積電公司員工王興國之證言,可見盟立公司在該工作表可得預期購買之範圍內,應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則比對盟立公司實際採購數量,其中較系爭工作表短少訂購部分,即為宏碁公司因盟立公司未履約所受損害。依系爭協議附件5 至14所得出原始單價,按該短少數量計算,再扣除優惠折扣、無從購買部分及以盟立公司溢買部分相抵後,盟立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757萬0,571元。從而,宏碁公司依系爭報價單預約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盟立公司給付757萬0,571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宏碁公司於事實審就其請求盟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主張兩造就系爭維護服務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依盟立公司簽回之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盟立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僅係分批出貨之依據,其未依約定下單採購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並以此爭點為攻擊防禦(見一審卷㈠第6、7頁、卷㈡第89頁,原審卷第107、116、443、552頁),並未提及兩造有將來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預約約定,盟立公司亦未為此抗辯,原審倘認兩造有以系爭報價單成立預約之意思,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謂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係成立預約而非本約,已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次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故預約之成立應在本約之前。盟立公司就其向宏碁公司訂購維護服務之品項及數量,業經提出訂購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35-80 、28頁),並經宏碁公司整理為訂單明細(見一審卷㈠第147、6頁)。依上開訂購單及訂單明細所示,盟立公司於101年4月20日之前,已向宏碁公司採購系爭專案之維護服務,宏碁公司並於100年5月至101年2月間,陸續開立發票向盟立公司請款。果爾,上開維護服務契約既於101年4月20日前成立,豈有可能再於該日就包含該等已成立之交易再成立預約。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系爭報價單為預約,亦有未合。末查,宏碁公司主張盟立公司提出之系爭工作表並非真正,且依其所述,該工作表僅係其與台積電公司訂約前之參考文件,與正式契約數量有差異云云(見原審卷第471、371至403、542頁),盟立公司亦抗辯系爭工作表僅供參考,並未約定台積電公司應依該表之數量、時程與其為交易,其係依台積電公司下單訂購向宏碁公司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368-370 頁),兩造均否認有約定以系爭工作表計算盟立公司應採購維護服務數量。證人王興國僅證稱台積電公司向IBM 公司採購的數量沒有約定,只是預估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2頁背面至33頁),並未提及兩造已達成依系爭工作表所示數量為購買系爭維護服務之約定。則兩造既未以系爭工作表所示數量為採購內容之合意,原審竟依該工作表之數量作為計算盟立公司短少購買維護服務之依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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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