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袁倫天(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小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幼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妙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黛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袁瓊麗(即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正傑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
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麗輝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作成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沈麗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附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借得金額全數存入沈麗輝帳戶內,供其晚年生活開銷之負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麗輝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及其係仰賴系爭房地維生,於贈與約定後之經濟狀況變更,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其契約為有效,亦不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而沈麗輝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未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其嗣於107年5月15日尚未履行贈與前因疾病及自然老化而死亡,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亦無妨害沈麗輝撤銷贈與之情事。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等規定撤銷贈與,即非有據。又附負擔贈與並非雙務契約,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 1項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袁曼麗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