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吳 富 乾
吳 富 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森
吳張玉英
吳 金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志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原確定判決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派下全員名冊、報紙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認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自民
國52年起至98年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公告採行派下代表制度,其新派下代表產生之方式係優先自其男嗣中擇一人繼任;吳長輝及吳振安等17人係依原始規約所定繼任、推選之方式而產生之派下代表,各房派下員40餘年間亦均未提出異議。㈡上訴人提出之再證30,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非發現之新證物。再證2、再證4、再證5 、再證23、再證24、再證26、再證28、再證29等證物(下稱系爭8 項證物),與上訴人於另案訴請確認訴外人吳禮光、吳碩德、吳富業、吳茂睿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即上訴人於原法院具狀捨棄之再證1、3、6-22、25、27等證物)相關,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知或無法使用系爭8 項證物之情事,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