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811號
TPSV,109,台上,181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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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黃源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雪麗
      蘇明宏
參 加 人 黃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參加人即伊子黃文煌與被上訴人共謀詐騙而於民國103年5月11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黃文煌簽立借據、票據等,嗣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黃文煌擅自以伊名義簽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伊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之借款,且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亦未催告,自無遲延利息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於128萬3,333元、編號2、3、4各本票金額於 1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上開金額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黃文煌邀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款計 1,100萬元,上訴人並授權黃文煌簽立借據及票據等。詎其等屆期無力清償借款,遂由黃文煌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遲延利息之擔保,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係以: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上訴人授權黃文煌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及辦理擔保抵押權設定,簽署包含借據、票據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權限,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被上訴人等詐欺始簽署系爭授權書云云,惟未能就被上訴人及黃文煌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黃文煌於103年5月1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簽署系爭授權書,翌日即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確就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土地擔保,並授權黃文煌以其名義簽署借據、票據等。黃文煌於簽立借據翌日再簽同意書,其上記載扣除前已領得借款 100萬元外,餘額匯入黃文煌帳戶,並蓋上訴人印章。據黃文煌及楊雅婷證述,被上訴人分次交付借款計 1,100萬元。系爭借據固未記載還款期限,惟就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如抵押權契約書」,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即按本金每萬元計付 6角至清償日止,自應有清償期約定,始符常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黃文煌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3個月即103年8月11日還款,遲延利息為每1萬元每日6元即月息1.8% 計算,黃文煌未能如期清償,故半年算一次利息即編號3、4本票金額,系爭編號1、2本票則為系爭編號4 本票給付後大約13個月之遲延利息。衡諸1,100萬元月息1.8%之6個月利息為118萬8,000元,與編號3、4本票金額一致;系爭編號2 本票金額較6個月遲延利息少8,000元,編號1本票金額較7個月利息少9萬9,000元,應係黃文煌與被上訴人間會算計息日數不一所致。黃文煌既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支出遲延利息,堪認兩造及黃文煌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1.8%。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係按本金每萬元計付六角」應係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核與兩造間債權利息之約定尚屬有間。兩造約定利率換算為年息 21.6%,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就超過部分,即編號2、3、4本票金額於各逾110萬元部分、編號1本票金額逾128萬3,333元,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其餘未逾部分有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於128萬3,333元、編號2、3、4各本票金額於 1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載明「如抵押權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遲延利息(率)係「遲延給付清償本金按每日每萬元計付6 『角』正至清償日止」,有上訴人、黃文煌簽署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3、127 頁),被上訴人蘇明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遲延利息按借款每萬元每日給付6「角」計算(原審卷第121頁),原審遽謂兩造及黃文煌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每萬元每日給付6「元」即月息1.8% 計算,已有未合。況原審先謂系爭借據就遲延利息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係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與兩造間債權利息之約定有間,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可議。次查,系爭借據未記載清償期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一審卷第53、127 頁),被上訴人蘇明宏辯稱借款期限3個月,核與黃文煌於原審107年11月12日證稱:「(你和被上訴人蘇明宏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時間?)我是長期向蘇明宏借款,我記得沒有約定還款時間」,「(



簽訂借據當時有無約定三個月該還?)沒有約定」等語不符(原審卷第 177、179、246頁),原審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即認系爭借款必約定有清償期限,且期限為 3個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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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