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上訴 人 張承能
吳孟書
李宗海
林亞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字第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昏迷,經送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經診斷為生命中樞之腦幹出血,不適於實施開顱及引流手術,轉由該院神經內科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處置,於同年3月9日出院,至105年5 月2日始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孟書、張承能
、林亞銳等參與治療之醫師,及未參與治療之中風中心主任李宗海醫師,有違背醫療常規之故意、過失,或違反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653萬7134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法院衡酌之職權,本件原審已得心證而未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依職權送鑑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李丞騏醫師腦幹出血之手術治療問答及關於昏迷指數說明之護理指導單,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