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153號
TPSV,109,台上,115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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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李家慶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投標被上訴人主辦之「金門大橋建設 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 審核符合投標資格並決標,即邀同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出具4 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共新臺幣(下同)6億5,600萬元,並 於同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以伊不具投標資格,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下 稱原決定)。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會)認伊提出系爭工程實績文件,與招標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 1項規定,於101年11月間撤銷原決定(下稱系爭判斷)。被 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撤銷伊決標資格,並自同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再依系爭 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 款及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本應發還系 爭保證書,被上訴人竟通知元大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本息共 7億1,045萬6,986 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函請被上訴人返還



未果,自10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 ㈣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 款反面解釋、民法第179 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 億5,953萬0,329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 億4,702萬0,907元本息部分,被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另結;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90萬5,750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投標須知明定工程實績之特殊投標資格,上訴人投標時,在 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 (下稱系爭欄位)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並提供承攬 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出具 「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 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下稱高雄港碼頭工程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 致伊誤認其符合投標資格並決標。伊既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 ⑵項第F款及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第9款規定,沒入 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
㈡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D款規定,履約保證金分4階段 依序退還25%,惟系爭工程終止時,累計進度僅2.3% ,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億4,702萬0,907 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1 億9,132萬4,242元 本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 分(2 億6,820萬6,08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標得系爭工程,即邀同元大銀行出具系 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因榮工公司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嗣申訴會做成系爭判斷,被上 訴人即撤銷決標並終止系爭契約,通知元大銀行撥付履約保 證金本息。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程評值為 1 億4,129萬8,934元,被上訴人將其餘未完成之工程(下稱 接續工程)以66億7,836 萬元,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國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因國登公司違約再度終止 ,復以59億5,385 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與國登公司終止契約時,國登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評值為18億7,363萬3,64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其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
1.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24日第1 次公開招標後多次流標,期間 數度修改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惟就工程實績關於單獨投標廠 商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2/5 ,累計工程契 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部分,均未曾變動,明確規範參 與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金額係以「單次工程契約」、「累計 工程契約」為單位。
2.上訴人承攬國內大型、公共工程之經驗豐富,其於審查表勾 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作為工程實績金額之計算方式 ,而該審查表載明結算金額以「單次契約」計算,可見其明 確了解投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載「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以 單次契約作為認定實績金額之標準。
3.上訴人係以承作高明公司之高雄港碼頭工程為其投標系爭工 程之工程實績,審酌高明公司101年8月13日函,及被上訴人 公告招標文件開放閱覽等相關流程,堪認上訴人係因高雄港 碼頭工程係2 個不同工程,分屬不同契約,單次工程契約均 低於28億6,049 萬元,與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定招標文件不 符,乃商請高明公司將上開工程合併出具系爭驗收證明書, 並於系爭欄位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致其投標文件與 招標公告不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 日,依上開規定 ,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自同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洵屬有據。
4.被上訴人既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 用可言。
㈢依押保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一般條款R.7⑵ (C)、R.8⑴ 之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或全部終止 ,被上訴人就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或全部保證 金得不予發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為6億4,187萬0,10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證人林 育蕙黃文正、馮焱明、連逢泉等人,及榮工公司之異議、 申訴過程,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可 向高明公司查證而不為,終致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 與招標公告不符而終止,自與有過失。審酌兩造於簽約過程 之作為與不作為,及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應負1/3 責任 ,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億2,808萬6,595元,加計自101年12



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93 萬 4,312元,共2億4,702萬0,907元。 ㈤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返還之2億4,702萬 0,907元本息外,其依投標須知第14.2條第⑵項第F款反面解 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億5,953萬0,3 2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判斷: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惟其投標提出之工程實績文件與招標公告不符,則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自同 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為6 億4,187萬0,107元。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應 負1/3責任,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共2億4,702萬0,907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 億4,702萬0,90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 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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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