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黃正仁、楊文科 ,有經濟部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影本可參,其各自聲 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 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 萬 元。嗣追加載運土方項目(下稱追加工項),工程總價合計 1,864萬9,782元,並於101年8月5 日申報開工。嗣伊向被上 訴人請求付款,其竟以伊逾期完工163日,扣抵違約金303萬 9,914 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②高程設 計錯誤、排水問題;③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④東興國小停 止運土;⑤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等不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伊得展延工期(下稱展期 )173 日,並未逾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 扣抵之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⑴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 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原審分別判 命給付之 1萬8,649元、20萬2,465元各本息外(下稱已確定 給付部分),再給付伊 281萬8,8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 不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工期原為120 日曆天,因追加工項延長21日曆天。 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12月23日完工,實際卻於102年6月4日 始完工,逾期163 日,依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303萬9,914元 ,伊得扣抵。
四、原審除已確定給付部分外,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為 計算標準;上訴人於履約時,除有該條所定,且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下稱要徑工程)之進 行,得由上訴人依約申請展期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履約期限。
⒉分就上訴人主張展期事由敘述如下:
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系爭契約工期既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 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上訴人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 動施工機制,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亦即系爭契約已將一般 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預估於工期中,廠商不得據此主張展 期。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應認除因有颱風 、豪雨、惡劣天候等因素影響,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上 訴人得申請展期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應計 入工期,不得申請延展。又兩造未合意以臺北市政府工程契 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作為工程能否施工之認定標準,自無準用該等規定 之餘地。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認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得展期之日數為53 .5日,惟其未斟酌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採日曆天為計算標準, 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除第一審判准展期之1 日外 ,上訴人不得再因天候影響,主張展期。
②高程設計錯誤、排水問題:上訴人於趕工計劃書,檢討工程 落後原因時,並未提及該問題;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問題, 不致於影響整體工期。
③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系爭工程之兒23與公15工區乃各自獨 立之工區,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不影響公15工區工程之施 作;且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並無延誤工程跡象。 ④東興國小停止運土: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 上訴人實際運土天數為7日,業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7日。且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東興國小校地借土,原約定載運土方數 量1萬8,529立方公尺,增加1萬7,000立方公尺,增加之土方 數量暫時堆置於綠能園區用地;而上訴人自東興國小運出土 方之總數量已達2萬0,201.4立方公尺,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
,足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原因並未 延誤工程。
⑤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系爭工程應於 101 年12月23日完工,加計第一審判准展期之1 日,上訴人自同 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102年2月 9 日至2 月19日停止供料,此不可抗力事故,係在上訴人遲延 中,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其應負責。
⒊是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於扣除第一審判准展期1 日後, 應為162日。
㈡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並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所謂「契約價金總額」 應以系爭契約之金額 1,740萬元為準。據此被上訴人得扣抵 之逾期違約金計為281萬8,800元。
⒉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計追加工項延長工期後為 141 日曆天。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已逾約定日期1 倍以上。 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此計算標準,廠商於投標前必經詳 細評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系爭契 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03萬9,914元,已超過上開得扣抵之28 1萬8,800元,除逾扣之 22萬1,114元本息外,上訴人其餘請 求,於法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給付部分之1萬8,6 49元(一審)、20萬2,465元(原審)各本息外,再給付281 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⑴目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 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且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山崩、地 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 、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惟該第7條第3款除有對應上揭第17條第5款約定之第1 ⑴目外,其第1⑵ 目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 而符合該條款其他要件者,廠商亦得申請展期之約定(見一 審卷㈠11頁反面)。且觀諸系爭工程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之施 工項目及系爭工程開放使用照片(見同上卷98頁、57至60頁 ),似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開放之戶外。倘係 如此,上列各項工程之工序於受天候影響時,廠商是否均得 相互調整施做工序,不無疑問。原審未予釐清,並審酌上述 一切證據資料及原則為全盤觀察,逕謂系爭契約已將一般天 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均預估於工期中,除有系爭契約第17條 第5款第2目所定事由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 應計入工期,不得申請展期,即有未合,且與系爭契約第 7 條第3款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第1⑵目〕,與第17條第 5 款所定事由〔第1⑴ 目〕,分列不同事故之契約文字內容有 所出入。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鑑定 意見係以兩造提供之系爭契約、圖說、工程明細表等相關施 工紀錄文件等資料為鑑定依據(見外放鑑定報告2 頁),原 審以系爭鑑定意見未斟酌系爭工程採日曆天為計算工期為由 ,認為不足為據,亦待究明澄清。
㈢上開事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自何時起負遲延責 任,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停止供料期間,是否仍在上訴人遲延 中;被上訴人得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未明,本院 自亦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以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末查,倘上訴人有符合得展期之情形,其是否已於約 定期限申請展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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