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梓滄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為處理其母張蘇月裡喪葬事宜,委任上訴人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扣除張蘇月裡喪葬費91萬95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交付18萬元、奠儀收入18萬1700元、自張蘇月裡帳戶提領7萬8800元,尚餘100萬1000元。上訴人另以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張蘇月裡生前醫療、照護等費用32萬6886元(已扣除其自張蘇月裡帳戶提領之10萬元)、支付該貸款本息27萬9685元,為抵銷抗辯有據。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6 月27日以450萬元購入,頭期款100萬元中4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母及兄姐所贈,上訴人未舉證其餘60萬元為其支付;兩造原係夫妻(106年5月12日於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上訴人未支付對價,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內經營豐笙事務所,被上訴人長期協助上訴人經營之,雖該事務所營收為上訴人一人掌管,亦為兩造共同參與努力結果,且係其家庭生活收入主要來源,上訴
人執此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350 萬元貸款本息、房地稅捐等,屬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範疇,無從據豐笙事務所設於系爭房屋、以該事務所營收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地稅捐、兩造分居後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及女兒居住等事實,謂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非可認前開貸款148 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支付該350萬元貸款本息合計463萬3400元,即未可據為抵銷或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4429元本息,即屬正當;上訴人反訴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備位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 萬3400元本息,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豐笙事務所營收為兩造共同參與努力結果且係其家庭生活收入主要來源。此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就豐笙事務所並無合夥共同出資之認定,兩者爭點並不相同,自無違反爭點效情形。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雖自陳直至96年間始未再到豐笙事務所上班,惟其仍一再主張係其提供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長期協助上訴人經營豐笙事務所,亦無違反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效力拘束之證據法則。至原判決係認定豐笙事務所之營收係兩造家庭生活收入主要來源,縱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答辯狀所載,豐笙事務所收入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時,其會向胞姐借貸周轉等語,誤載為上訴人會向「張梓滄」之姐姐借貸周轉,亦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