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68號
TPSV,108,台上,246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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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周道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皇君
      邵國恩
      邵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陳皇君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3,000元本息部分及請求邵國恩邵國庭連帶給付463萬2,000元本息,並與陳皇君連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陳皇君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10至21所示款項及另筆現金6 萬元,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8、9、22 號所示



款項及附表以外除上述6 萬元之外之借款,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皇君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邵國恩邵國庭有借款合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皇君給付被上訴人周道川超過「 327萬9,000元本息」部分,係「177萬9,000元本息」(327萬9,000元-150萬元=177萬9,000元)之誤寫、誤算,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又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備位之訴,原審已敘明未予審酌,應屬上訴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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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