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63號
TPSV,108,台上,2463,2020090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標得訴外人楊飛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6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拆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9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手楊飛龍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蘇國禎、謝金印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楊飛龍顯默許系爭土地上之不特定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經楊飛龍前對訴外人即伊之前手陸楊秀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亦認定陸楊秀足基於使用借貸,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系爭房屋並未滅失,使用土地目的尚未消滅,伊得依占有連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現值200 餘萬元,為伊及家人居住;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取得月租金6000元,實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拆屋還地及按日給付 197元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手為楊飛龍。系爭土地上存在48年8月2日建築完成、55年5 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黃寶琛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輾轉由被上訴人自前手陸楊秀足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另案訴訟已認定陸楊秀足所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土地所有人楊飛龍之同意所建造,非無權占用。基於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不動產,得各自獨立交易,及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之特性,提供所有土地予他人建屋,除明示限於契約當事人外,應認房屋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至滅失為止。且自外觀即可查知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各自買受土地、房屋,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個人利益考量及



誠信原則等,與一般占有借用物之使用借貸不盡相同,雖土地、房屋數度為所有權之移轉,仍應認買受土地之後手不得對買受房屋之後手,主張無權占用,訴請拆屋還地。揆之卷附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附表所載,上訴人拍賣前已知系爭土地上存在他人興建之房屋,仍投標應買,依上說明,其不得主張其前手楊飛龍同意興建,並未變更原有結構,仍適於居住非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無償使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及按日給付197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查系爭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人楊飛龍於48年間同意他人所興建,55年5 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寶琛所有,並輾轉由被上訴人自前手陸楊秀足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向行政執行署標買楊飛龍所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飛龍固因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得認其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於另案訴訟起訴請求陸楊秀足拆屋還地,獲敗訴判決確定。然該使用借貸乃債之關係,是否當然及於因標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之占有與一般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借用物不同,已非無疑。其次,依卷附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附表僅記載:「…土地(指系爭土地)上有一加強磚造之2 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查封時據該建物現住戶陳秀卿表示,其於20年前即於該地址承租、開設漫畫店,並於7、8年前…買受該建物;惟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及占有權源均不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見行政執行署執行卷第12頁),上訴人於拍賣前雖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惟是否即得據以認上訴人已知悉楊飛龍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本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上方、後方增建部分(即各層增建分別為21.59、32.48、23.29、33.74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前述增建共計173.81平方公尺)原面積近3分之2,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完成已逾52年,逾加強磚造房屋使用年限,且房屋橫樑有裂縫,如無上開增建,原屋已傾廢而無價值等語,是否不可採?此既攸關系爭房屋存在是否仍符合社會經濟目的,原審既判決拆除增建部分,未詳予斟酌此主張,自有未合。另依拍賣公告所示,被上訴人早知有拍賣情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對其及楊飛龍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獲敗訴判決後,曾經協商價購或出租,均未獲致合意,逾三年後,伊始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一審卷第131、33 頁),則其是



否有違誠信?亦有再予研求餘地。乃原審未察,逕認土地與其上房屋具社會經濟功能、利益衡平並拆屋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僅憑上訴人依拍賣公告附表記載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他人房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以本件原審關於房地間使用借貸具債權相對性有異為由,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