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6號
TPSV,108,台上,2436,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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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樹錦
訴 訟代理 人 龔厚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參  加  人 羽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梅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
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下稱請求項1),第2項係「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下稱請求項2 )。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場販賣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難認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3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逕寄送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審因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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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