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炎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
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29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高炎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8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月6日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2 月12日(下稱前案),有上揭簡易判決書、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另於108年11月5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在翌 (6)日6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H-7583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8 年12月24日以 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 月13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依前案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時 ,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5月6 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則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時,其前 案尚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論被告為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