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明 人 劉晉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6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聲明
不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晉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爆裂物)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以「抗告」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