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詹木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木貴對原審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意旨二 部分(即1.系爭票據簽名所載之位置並非在發票欄位置,且 抗告人未以該票據追償,可證抗告人未將被偽造簽名之人視 為發票人,有民事判決及票據影本附卷可稽。2.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2 被偽造「陳品丞」簽名之票據,僅以林伶穗之指 述為證,應再傳訊陳品丞說明等),業據原審109 年度聲再 字第51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另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 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歧 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聲 請意旨另主張林伶穗、謝丞彗為逃避對抗告人之債務而串謀 虛偽供述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 偽證」等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抗告人片面之主張, 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亦與再審事由不符。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伶穗、謝丞彗、陳品丞到庭作證乙節,傳訊證人進行詰問 ,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餘聲請 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 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亦與 同法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 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 告意旨主張:關於偽造本票之地點、如何簽署、為何交易、 袁玉鳳、謝丞彗為何不敢出庭(因為串聯偽證)、林伶穗如 何與黃蘭雅及劉哲銘串證、林伶穗與陳淑芬及謝丞彗三人關 係為何等,均未依職權調查,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背法令,皆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