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510號
TPSM,109,台抗,151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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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再抗告人  李敏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09 年度抗字第2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敏郎向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意旨僅略稱:請求法官對伊所涉犯之案件(經查係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附表一、二所 示共2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判處再抗告人極刑云 云,並非對檢察官依據前揭括號內所示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 人所犯前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認 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其所犯上開27罪其中施用 毒品之案件,有4 次係警察以驗尿公文通知其到派出所採尿 送驗,但警方並未對其加以詢問,即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其餘都是再抗告人每隔14天自動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報到驗尿,檢察官起訴後到法院開庭時其均自白犯行,並主 動請求收押以示悔意。惟第一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 定,疏未考量伊所犯如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27罪,查獲 之經過及再抗告人自白配合之情形,仍分別裁定過重之應執 行刑,顯有不當云云,第一審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僅請求法官判 處其極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 前揭泛詞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 審所提抗告之同一陳詞,徒謂第一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附表一、二所示之27罪不應該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其所犯 施用毒品之罪皆係其自動到案自白犯行,前揭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應認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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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