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范振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0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范振成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1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5至6、 8至11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年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各罪 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酌情 就編號1 至11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後 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 泛稱其母年邁待其盡孝,並有女兒仰其扶育,求為從輕量刑 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