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黃日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日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所宣告各罪刑,均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戊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本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上開刑期,並於備註欄載明累犯 ,其執行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如不服監獄 就其是否合於假釋累犯之認定結果,可循修正後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提出復審、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固係指其積 極之作為而言,但如應作為而未作為,或行刑機關因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書內容執行刑罰上之錯誤,檢察官應有糾正之責 。本件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為累犯,但未註 明「非屬三振條款所規定之罪」已有違失,又行刑機關誤以 為本件執行之刑係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罪刑, 而不適用同條第1 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檢察官未盡 執行刑罰事項之監督、糾正之責,應屬消極應作為而未作為 之執行指揮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諭知檢察官重新換發執 行指揮書,註明抗告人所應執行之罪刑,非屬刑法第77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係 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所宣告各罪 刑,均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後,而為執 行,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而於本案執行指 揮書備註欄註記為累犯,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 言。至於抗告人所犯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刑是否得適用 刑法第77條第1 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則屬審查假釋 之機關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而與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 涉。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 顧,再事爭執,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