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469號
TPSM,109,台抗,146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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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陳進中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進中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 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駁回不符規定之附 表編號11之聲請),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與他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時間相近,類型 相同,且屬自傷行為,應予遞減,審酌全部犯罪態樣、動機 及手段,並參考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酌減甚多。原裁定 與限制加重原則不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刑罰經濟性及 罪責相當原則云云。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各案案情不同, 尚難攀比,抗告意旨以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即不可採,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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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