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448號
TPSM,109,台抗,144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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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彭晴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定應執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靖平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法核無不合。且查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之最長期以上, 又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 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本案均屬毒品犯罪,罪質 相同,原審未予審酌,所定執行刑相較其他定執行刑案件, 仍屬過重;伊夫家為低收入戶,且有患病之公婆需伊照顧; 伊已知錯,應予從輕量刑,以照料家人,並勵自新云云,係 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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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