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441號
TPSM,109,台抗,144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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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彭宏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宏富對於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之確實新證據及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 條第1、2 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 人梁榕真彭朝江之證述詳加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 ,並無違誤。⑵告訴人梁榕真所為系爭本票係應其要求當其 面簽發且係供擔保其債權之證述、告訴人於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為聲請人向法官求情之意見陳述,抗告人偽造系爭本票之 原因及是否知悉行為違法等情,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要 件之判斷不相關,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皆不得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告訴人上開證述,主張其行為不該當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原審未加以審酌或訊問告訴人,係屬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且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之新事證,應得開啟再審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 顧,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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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