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415號
TPSM,109,台抗,1415,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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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
再 抗告 人 沈吉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再抗告人沈吉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7所示之7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2至 7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 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 1至7所示7罪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0,100, 000元,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未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併科罰金刑(罰金10,07 0,160元)加計後之總和(10,130,160 元),且就該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 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因共同被告不實供述 而遭受罪刑,已對他共同被告提出偽證告訴等語,漫詞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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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