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387號
TPSM,109,台抗,138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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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葉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 項等規定意旨,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狀況,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俊翔因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抗告人以身體罹病為由,聲請 外送求診,該監獄安排抗告人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外科門診就 醫,但抗告人竟然拒絕,卻又主張其遭執行沒收之監獄保管 金,不宜每月續行,聲請暫停一次,俾利其自費外醫。執行 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既拒絕上揭安排就醫,故無產生手術自付 額費用情形,且無抗告人所謂因其保管金遭沒收而無法就醫 之情形存在,況監獄已依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函釋,酌留其每 月生活費新台幣3000元,乃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否准。抗 告人空言不服,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稱:因擔心外醫治療扣除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後 ,將會導致抗告人在監無資力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之情形, 故聲請返還沒收金額,以確保日常消費等語。
四、惟原裁定業說明收容人在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之外, 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費用 必要者,檢察官仍可依法個別審酌,但本件尚未發生此情,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為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憑己見妄為 指摘,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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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