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 審卷第7 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 提出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38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同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 、曾經同前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各罪之犯罪情節,以及不同犯案類型及行 為次數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服刑期間深感悔悟,懇請依法在比 例原則內再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以前述泛詞請 求酌減其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