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因殺人罪案件,前經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 國108 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4次延長羈押,至109年8月 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09年8月11日起 ,再延長羈押2 月。查抗告人因涉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 徒刑之重刑在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 理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 濫用其權限之違法。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 見指為違法,或泛稱願以重保、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等方式 確保不會逃亡,或執其家庭情況、實體上犯罪後態度等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 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後,復經本院於109 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