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314號
TPSM,109,台抗,131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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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陳明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 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 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 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
而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以證據證明確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乃考量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 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 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憑以聲請再審,故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 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 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 條之3 第 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 顯然之瑕疵,而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祇是若無法 院予以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情形者而言;若無上情, 即無調查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
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陳明生到場並聽取意見後,以抗告人 對原審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 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利息支付表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尚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及論駁之事項,依憑自己 之意思,再為爭辯。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傳喚黃政達母玲慧 ,惟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該2 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業已傳喚到庭作證,黃政達部分甚且多次作證。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違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法 院應調查之義務乙節,核屬誤解。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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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