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張家源(原名張緯謙、張洧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四、(三)至(五)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裁定理由欄四、(三)至(五)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 主張為新事證而據以提出本件聲請者,關於原裁定理由欄四 、(三)至(五)部分,認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另就聲請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併予駁回,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所指「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 一種,法院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自應詳為載明其
判斷結果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傳喚證人鍾文慶係欲證明購 毒者王耀賢,係由鍾文慶介紹向抗告人購買人頭SIN 電話 卡,要彈劾王耀賢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乙節 ,似與抗告人所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完全無關。惟 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四)載敘略以:「無論證人鍾文 慶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均與抗告人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 品予王耀賢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與確實性法定要件 未合」之論述(見原裁定第8 頁第26行以下至第9 頁第1 行),並未敘明何以未具備確實性之理由,僅以抽象籠統 之說明而一言以蔽之,致無從判斷其適用當否。 又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五)敘載略以:抗告人列舉「 證人王耀賢10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耀賢10 2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王耀賢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2 年5 月22日、5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於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當時,均已存於卷內,且為調查、辯 論,此部分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自非 屬新證據等旨(見原裁定第9 頁第6 至23行),似以此部 分證據已存在於法院,經過辯論、調查,即非屬新證據。 然就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有無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判斷,則未予辨明,依上揭說明,尚非允洽,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於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增 訂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 不足。考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如該證據係為國家機關所持 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 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 取得憑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若有前揭情形,即難認 無調查必要。
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認:王耀賢確有施用海洛因、愷 他命之需求等旨(見原審卷第18頁第25至26行)。惟原裁 定於其理由欄四、(三)載敘:「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 法則,購買毒品之原因,或為轉售牟利,或代他人購買等 等,不一而足,非必為供己施用,故有無施用毒品與是否
購買該毒品,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之論述(見原裁定第7 頁第4 至6 行),似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再者,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時 間為102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查獲時間為同年月 18日晚間6 時8 分許;購毒者王耀賢尿液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1 至4 行、第12頁第12行、第18頁第16至17行)。果若無訛,抗 告意旨主張:聲請調閱王耀賢定期尿液採驗報告,以證明 王耀賢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即102 月 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間,有無「施用海洛因及愷他命 之需求」乙節,即非全然與本案無關。原裁定未審酌購毒 者之施用時間、採檢尿液之時間、毒品在人體代謝之時間 ,據以判斷與本案之關聯性,遽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法律適用所持見解是否妥適,亦待斟 酌。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欄四、(三)至(五)以 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部分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貳、抗告駁回(即原裁定理由欄四、(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 分):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 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 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 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二)部分,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當有誤解法律,乃認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法及不當 ,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