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715號
TPSM,109,台上,471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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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朱濟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7 、
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濟偉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瑜,惟張心 瑜並未給付價款,故應不成立販賣罪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 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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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