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李竹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6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
0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竹新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