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20號
TPSM,109,台上,442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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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簡為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108 年度
偵字第3209、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為騰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2 次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9 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因家中經濟狀況及有母親需要照顧,請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 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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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