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葉于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于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智識程度不高,對於申辦借貸經驗不足 ,經受地下錢莊誤導始偽造被害人卞瀚歆名義之本票,其主 觀並無偽造之故意;又其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 務本得雙方代理,被害人是否原有以口頭或默示方式同意上 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原審未予調查;另原審既撤銷第一 審錯誤判決,並自為前揭判決,惟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 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或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另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原審係以第一審於 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被害人到庭 陳述意見,及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未 就上訴人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事由予以說明為由,撤銷第一 審判決,並非認本件另有減輕刑期之事由,或所認定犯罪情
節較第一審為輕微,且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是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最低刑度,自無 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