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蔡樹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
24、476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樹嘉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次,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6年、15 年6 月;㈡、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前揭各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 理由,及證人李谷文、蔣淑萍嗣分別於原審或第一審翻異之 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 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原審除憑對向共犯即證人李谷文、蔣淑 萍(下稱李谷文等2 人)先後不一之證言外,而上訴人與李 谷文等2 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均隱晦不明, 皆亦未提及關於毒品買賣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重要訊息, 不足作為李谷文等2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上訴人至多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審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仍認上 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㈢、本件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李谷文等2 人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 之證詞(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㈣、⒊及㈤、⒉),上 訴人確已壟斷李谷文等2 人直接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相關資 訊及聯絡管道,自行完成買賣行為,李谷文等2 人只能被動 接受上訴人所提買賣條件,縱上訴人有聯絡毒品上游來源並 調取毒品交付李谷文等2 人,亦無擬其成立販賣毒品罪,尚 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之。又原審 以李谷文等2 人之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即上訴人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上游謝丙子(按 與本案無因果關連)於第一審時曾證述上訴人向其購得毒品 再轉賣他人時會從中獲得一定利益(見第一審卷第386 頁) 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李 谷文等2 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 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李谷文 等2 人之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