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97號
TPSM,109,台上,439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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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男犯成年人以非法之 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依據 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就其行為違法之認知理 解並無低於常人,其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沒有顯著減低,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判 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 之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 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 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主張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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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