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84號
TPSM,109,台上,438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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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陳俊溢(原名陳宏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溢 (原名陳宏瑞)與已判決確定之江進福張智凱等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刑法上構成累犯之內涵,於質量上既均能為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包含,就不能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論以上訴人成立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未就有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予以說 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制度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 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 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 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 項明定:「已屬法定要件要素 之情形,(量刑時)不得審酌之。」但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 時,於法理上當然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第1 段解釋意旨揭櫫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的情形下,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即過苛)的個案 ,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加重處罰者,係後 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問題」。然針對「後罪」而言,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謂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即不能謂與「累犯」毫無關 連。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 錄及品格,就其前科紀錄部分即可能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相互涵攝或有重疊之處。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 ,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 「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 刑因子之一,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可能只為行為人之部 分犯罪紀錄。只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加重」量刑之依據,即難認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內 所敘明上訴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僅係其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而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 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在理由貳、二、㈤內係說明:上訴人因向告訴人 彭國倪蒐集帳戶衍生爭議,竟聯繫江進福夥同張智凱到場毆 打、綑綁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共同實行本件妨 害自由犯行,毫無法治觀念,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 害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不容輕縱。惟念及其等最後尚 知開車載送告訴人至醫院看診,並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等 語。顯非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之唯一或 主要量刑之依據,其量刑非但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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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