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施銘育
李溪圳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銘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銘育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刑,及犯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施銘育在原 審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施銘育有其 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 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施銘育因逃避李溪圳之 催討債務,駕車逆向駛入機車專用道,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 危險,嗣遭李溪川駕車追趕並自後追撞其車尾,致施銘育所 駕自小客車加速向前,撞擊由告訴人李鳳卉所騎乘而依規定 順向行駛之機車,致李鳳卉人車倒地受有重傷,施銘育知情 而逃逸,應負妨害往來公眾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責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施銘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 顧,泛謂:伊被李溪圳駕車自後追撞,瞬間恍神,致駕車碰 撞前方李鳳卉所騎機車,待伊回神清醒時,李鳳卉已人車倒
地,伊因未覺察,遂開車離去,並無肇事責任,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請予詳查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施銘育所犯上開2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以施銘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既皆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施銘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 未審酌伊認罪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依據,遽為駁回上訴 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施銘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施銘育之上訴,則其請 求重新審理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李溪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溪圳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 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且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