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徐育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即告訴人史健宏受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育臨犯殺人未遂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持刀刃長約28公分之銳利西瓜刀,朝告訴 人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猛力揮砍;主觀上可認知告訴人傷勢 非輕,見告訴人倒地難以抗拒,仍持續揮砍3 刀,揮刀力道 之猛,更造成告訴人之左腰部深部穿刺傷,長達25公分,顯 見非基於傷害犯意,殺意甚堅;難謂上訴人無致告訴人於死 之犯意。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病歷等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1、3至5頁)。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持西瓜刀先「朝高思凱腰部等部位揮砍」( 此部分係犯後述之傷害罪),再「朝告訴人腰部等身體多處 部位猛力揮砍」(見原判決第1 頁)。則上訴人案發時以同 一支刀,同樣朝人腰部為「揮砍」之動作,何以告訴人所受 傷害類型係「深部穿刺傷」,而與高思凱所受之「開放性傷 口」(見偵字第37770 號卷第53、55頁)不同?上訴人對告 訴人所為,是否另有持刀「刺」之動作,其「穿刺傷」深度 如何?均未據原審詳予調查說明。
㈡依卷附亞東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所載,告訴人係因「 四肢多處撕裂傷」而住院治療;處置或手術內容係「抗生素 治療、實行傷口換藥、抬高患肢及視傷口狀況安排清創及縫 合手術」;出院計畫說明書之「出院診斷欄」亦係記載「四 肢多處撕裂傷術後」;麻醉紀錄單術前診斷(Pre-op Diagn osis),亦僅載「 Left leg deep laceration wound with
gastrocnemius muscle partial tear s/p wound 」(左腿 腓腸肌局部肌肉深部撕裂傷);手術室護理記錄單「手術診 斷」欄,亦為同上記載(見同上偵字卷第163、165、173 、 175、184頁),並無左腰部「深部穿刺傷」之記載。則原判 決認告訴人腰部所受傷害,係「深部穿刺傷」,與上開病歷 資料所載者,未盡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3 小時警詢時稱:上訴人與高思凱起口角, 從腰間抽出一把西瓜刀,還未完全抽出刀鞘時,高思凱就過 去搶,其就衝進休息室拿棍及木劍,出去跟被告打鬥,打到 大門口外面,進來就將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推倒,上訴人看 到後,就又進來跟其打了第2 次,因其穿拖鞋,所以跌倒, 上訴人就拿西瓜刀過來砍,其就被砍到了,其就爬起來,上 訴人就準備要騎機車離去。其受有左腰及右上肢多處深部撕 裂傷。目前沒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第37770 號卷第22、 23頁)。於偵查中稱:「我拿著棒球棍想要反擊,但因對方 是持刀的,我就先退回廠內將上訴人的機車推倒想要爭取時 間,還叫在辦公室的吳佩樺報警。上訴人這時又衝進廠內問 說為何要將他的機車推倒,我就往後退,上訴人又砍我,但 我在往後退的時候,不知道是否被機車所絆倒,上訴人就砍 到我的右手及左腰部,我躺在地上,上訴人繼續砍我,我用 腿踢他,結果就被砍到左小腿跟左大腿。我本來想要退回辦 公室內,就發現高思凱的客人已經躲回辦公室,並將辦公室 上鎖,我只好一直退到廠區的最後面,上訴人一直到這時才 離開。」、「不認識(上訴人)、無恩怨仇恨」(見同上偵 查卷第134 頁)。於第一審審理中稱:「(問:你所受左腰 部深部穿刺傷,是否上訴人在你倒地後所砍傷的?還是你站 著時被砍?)站著,他的刀很利,在劃下去當時我還沒什麼 感覺,可是我一直在抵抗他,但我倒在地上用腳踢時,他還 有再砍我」(見第一審卷第358 頁)。
㈣如上開筆錄內容無誤,則上訴人因細故與不認識、無仇怨之 告訴人口角,持西瓜刀與告訴人持棒球棍互相打鬥,上訴人 揮砍站著的告訴人,刀劃下去時,因刀利,告訴人沒什麼感 覺;告訴人跌倒或被絆倒躺在地上時,因用腳踢上訴人,結 果被砍到左小腿及左大腿;告訴人腰部之傷,並非倒在地上 時遭上訴人砍傷;亦無上訴人繼續追殺告訴人至無處可逃或 倒地不起,始行離去之情事。原判決以告訴人倒地後,上訴 人猶持刀猛力揮砍3 刀,造成告訴人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 分部分,即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事實究竟如何,尚有不 明,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傷害(即被害人高思凱受害)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即本 件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累犯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