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04號
TPSM,109,台上,430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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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吳順威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戴寬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
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4、19
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順威戴寬豪(下稱上訴 人等)分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下稱系 爭槍、彈),及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均已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吳順威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論處載寬豪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吳順威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戴寬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依法分別諭知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背法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吳順威部分:1.戴寬豪前因有非法持有槍砲前科,恐因累犯 而刑期加重,故委由郭哲鈺轉告吳順威,威脅吳順威應承認 系爭槍、彈為吳順威所有,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吳順威恐 遭不利,乃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嗣因心有不甘,始於其 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實情。2.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可見非法持有與非法寄藏槍彈,於司法實務量刑上顯有不 同。第一審判決於以累犯加重其刑後,就戴寬豪非法寄藏系



爭槍、彈,與吳順威之非法持有系爭槍、彈所定之刑期,亦 有輕重。原判決卻以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法定刑度相同, 認吳順威所辯戴寬豪知悉兩者於量刑上差異,故脅迫吳順威 頂罪等語非屬可取云云,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3. 吳順威之前述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據為論罪之基 礎,已有未合。且扣案之「彈匣上」固採得吳順威之指紋, 但槍枝則無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可認定吳順威為系爭槍、 彈之持有人;就「手槍滑套上」採得戴寬豪之DNA ,卻認戴 寬豪僅係協助寄藏而非實際持有者,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4.依盧恒隆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見系爭槍枝之彈匣及 子彈係從吳順威隨身包包掉出之經過。原判決卻以盧恒隆有 前述之證詞,並據為認定吳順威確實持有系爭槍、彈,亦有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5.有關吳順威之說詞 是否前後反覆,原判決先認確有上情,並認吳順威之上訴無 理由;嗣又稱吳順威說詞反覆與否並不足以影響犯行。前後 似有矛盾。況吳順威於上訴理由中已提出實無說詞反覆之具 體筆錄,原判決未就如何確有說詞反覆之情加以論述,概稱 「被告所為供述前後是否互核一致,本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 認定」云云,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戴寬豪部分:戴寬豪於原審主張:現罹癌症並一手拉拔戴寬 豪長大之阿嬤,已因戴寬豪身陷囹圄而乏人照料;且戴寬豪 為家中長子,急需尋覓正當工作以扛起家中經濟重擔,現已 悔悟,請酌量從輕量刑等語。乃原審對其認定之基礎事實未 調查釐清,亦未逐一論述剖析,即認第一審之量刑已從輕,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原判決多有主文 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之矛盾,並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惟查:
㈠有關吳順威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法院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而予援用。亦即,係以吳順威於 警詢時坦承持有系爭槍、彈,核與戴寬豪盧恒隆伍國榮李佳益之相關陳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鑑定文件及系爭槍、 彈扣案為其佐證;有關吳順威上訴主張或抗辯各情,包含: 1.吳順威係因戴寬豪委由李佳益等人所為對吳順威之威脅, 恐遭不利,始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2.吳順威於承受精神 極大壓力下,於本案事實發生之細節無法於短時間內鉅細靡 遺交代,致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屬事 理之常。況吳順威就其何時始知悉戴寬豪置放槍彈於包包內 ,前後所述均指同一時點,僅係回答方式不同;其對彈匣從 何人持有之際掉落乙節,所述亦無前後不一。3.吳順威於忙



碌工作之餘雖有施用毒品以抒解壓力之不當習慣,但從無任 何接觸槍枝之機會及必要。反觀戴寬豪,除有多次槍砲前科 外,更曾持槍毆打、強押吳順威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詳 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5、6 頁)。吳順威就已經原判決 論斷、說明事項,及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吳順威對系爭 槍、彈之誰屬、戴寬豪何時將槍、彈置於吳順威之包包、吳 順威何時知悉包包內有槍、彈,彈匣係從何人持有之際掉出 等情,有如何不相一致情形,已經第一審援用吳順威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之各次陳述情形,詳予比對、說明(見原判 決14、15頁所載)。則原判決所述:第一審之認定並非以吳 順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為其主要之論據,因此不論吳順威所 述前後是否一致,本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認定,更遑論其就 系爭槍、彈誰屬、何時得知隨身包包內放有該等槍、彈、戴 寬豪何時將之置放於上開隨身包包等節,確有不相一致情形 ,吳順威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更非可取等語(見原 判決第7頁)。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第一審判決以戴寬豪證稱:吳順威背包包走出廁所之際,彈 匣及子彈即從包包內掉出;員警盧恒隆亦稱:吳順威神情慌 張手持東西欲放入包包內時,可能太緊張,東西沒放好,結 果東西掉在地上,有聽到地上「ㄎㄧㄚ」一聲,他們即離開 ,當下認為是打火機,之後上前查看,始發現係彈匣各等語 ;再佐以吳順威於偵訊時自承:我與戴寬豪走至大廳,我欲 背包包時,子彈與彈匣即從包包內飛出來等語;進而認吳順 威確實執持占有管領系爭槍、彈(見原判決第16頁),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以不適當之盧恒隆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之違法 。
㈢原判決認吳順威於持有系爭槍、彈中,見警方前來臨檢,乃 託戴寬豪藏放系爭槍枝及部分子彈(原判決第11頁)。則本 案案發後在槍枝之滑套上採得戴寬豪之DNA ,並於彈匣上採 獲吳順威之指紋,即無異常。原判決就系爭槍、彈係吳順威 持有既已認定明確;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已說明戴寬豪 受寄代藏中之持有槍、彈,屬寄藏中之當然會有之行為,不 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8頁)。核其說明,均無違誤,更無吳 順威上訴意旨㈠3.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規定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原判決認為兩者之法定 刑度相同(見原判決第6 頁),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進而 說明:吳順威辯稱:戴寬豪係因寄藏槍枝於量刑上較輕,才 會自承此項罪名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見原判



決第6、7頁)。意在敘明吳順威所辯其受戴寬豪要脅之說詞 ,如何不可採信。況原判決就吳順威所辯其警詢陳述不具任 意性部分,已詳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吳順威持有系爭槍 、彈之事實復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原判決之上開說明,或混 淆了「法定刑」及科刑審酌之不同,仍與法律規定之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㈤依上說明,吳順威上訴指摘各節,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且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或所指摘之違法, 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均難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㈥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戴寬豪部分之量刑 ,係以第一審法院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 第一審之前述量刑(見原判決第8 頁)。並無戴寬豪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卷 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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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