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99號
TPSM,109,台上,429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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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
上 訴 人 何 峻 皚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 訴 人 藤本漢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3、16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藤本漢森何峻皚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填製不實憑證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 陳秋璋等共5 人事前合謀並分工詐取汽車遭竊後修復之理賠 ,明知系爭車輛未遭竊,由藤本漢森出面謊報失竊,何峻皚 負責拆卸部分車輛零件,待尋回後再裝回,製造車輛修復假 象,其等並出面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出貨單), 持向告訴人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未果,其 等有3 人以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保險理賠未遂之 犯意與犯行;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邱闡億於第一審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等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 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所犯,與上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填製不實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 審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 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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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