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92號
TPSM,109,台上,429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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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華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華柏龍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只因我未提供同案被告呂冠民(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之手機及門號,即認不必勘驗其人手機;其實,呂冠民在另 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545號案中,曾 證稱:有和我利用LINE聯絡一起行騙等語,卻查無其事,因 此判我無罪,益見勘驗當可釐清,原審未為,實有查證未盡 之違法。
(二)本件詐騙犯罪時,我兒、妻葉錦華羅○穎適在病中,有其 等病歷紀錄可證,我如何會有心情參加犯罪,而我當時上班 ,均未請假,有我上班之宸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羽公司 )工作領薪紀錄可參。原審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判我罪刑 ,我實難甘服。
三、惟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呂冠民、同案被告鄭創文(亦經 判刑確定)在偵查中,一致直承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領款、分贓之情;上訴人更供陳:「我所述實在, 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呂冠民稱將其領得之系爭詐騙款 項全部交給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是把錢交給鄭創文鄭創文再臨櫃匯給上手」;證人杜為穅證實上情;吳永盈 同稱上訴人一夥人有去領錢;告訴人陳素玲指述遭人詐騙之 證言;系爭騙案匯款申請書、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款交易明細等各直接、間接、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上訴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 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業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外,並特別指出上訴人之兒、妻就醫時間,依 病歷資料顯示,係在民國106年3月14日及16日,而系爭詐騙 時間,則在同年月15日,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明,無須勘驗呂冠民手機。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查證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勘驗其手機,及調查其在宸羽公司工作之薪資 紀錄乙節,因其上訴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所請無從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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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