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284號
TPSM,109,台上,428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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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施森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森德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桂圓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詳後列貳 所載),嗣並起意逃逸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符合 自首要件但不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 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案發後,承辦警員陳文忠雖於民國l07 年7 月6 日21時 許及同日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寧公司)訪查,發現本件肇事汽車停放在該公司廠區內,但 尚不知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嗣於翌(7 )日陳文忠電話 聯繫高寧公司負責人即伊之子施明宏時,施明宏向陳文忠表 示肇事車輛當日究竟由何人駕駛而肇事尚不確定云云。嗣陳 文忠於同年月8 日l0時4 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 伊即主動向其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堪認陳文忠於上訴 人向其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 理懷疑何人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是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伊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即主 動供承自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顯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實 有未當。
㈡、本件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嗣雙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8 年l0月16日進行調解 時,伊當場再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獲得被害人原諒且請求 原審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又於本件肇 事相關之民事訴訟程序中,雙方亦同意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出來後再行 調解,事後伊所經營之高寧公司亦已於109 年7 月10日匯款 160 萬200 元予被害人。是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一併諭知緩刑,顯有失當云云 。
三、惟按: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原判決依其立法理由已敘明修正後刑法第62條 前段自原先必減主義,改為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有因 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 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是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 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 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承其為警方所 欲追查之肇事者,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其 經警方2 度至高寧公司訪查,均謊稱不知係何人駕駛肇事車 輛云云,甚至在警員陳文忠於查訪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寧 公司廠區內,告誡其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後,猶將肇事車輛 開往保養廠維修,俟陳文忠第 3度至高寧公司查訪時,發現 肇事車輛已遭移置他處,詢問上訴人該車下落並前往保養廠 將之移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保管後,上 訴人方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因認上訴人上開自首係 因警方即將追查出實情,為情勢所迫,不得已而為,實非出 於內心之主動誠摯悔悟,因而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不依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8頁第 3行至第 9 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 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 意謂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不宜暫緩執行刑罰而 未予宣告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上 訴人先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其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 於肇事後,對身體受傷之被害人不為必要之救助而逃,犯 罪情節非輕,且警方於案發後2 度至高寧公司訪查,上訴人 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一再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 云,甚至對警方之告誡(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位置)未加 理會,逕行將肇事車輛駛往保養廠維修,俟警方第3 度查訪 時方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但僅就罪責較輕之無照駕駛 汽車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罪,而否認有肇事逃之犯行,迄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件肇事逃犯行,兼考量上訴人與被 害人雙方就被害人所受損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之情形,認為本件對於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 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9 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3行)。而 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得以 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未對其一併 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述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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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