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
訴字第19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5734、2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明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 絡工具,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高三芳、鄭偉廷、彭暐 哲:(一)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5 時13分許電 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2樓住處附近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高三芳【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二)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 時24分許與 鄭偉廷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上開被告住 處附近,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偉廷(即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三)106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晚間6時 31分許與彭暐哲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在上 開被告住處,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彭暐哲(即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係以:(一)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而 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歷次證述之內容,已見其等供述前 後不一之情形,尚非毫無瑕疵;(二)高三芳、鄭偉廷、彭 暐哲分別與被告所為附表四所列之通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 ,別無其他聯絡或毒品交易事證,無從佐證高三芳、鄭偉廷 、彭暐哲所陳毒品交易經過屬實;(三)被告為警查獲時, 並未扣得相關毒品、帳冊或販毒工具;又高三芳、鄭偉廷及
彭暐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其等所指被告販 毒時間,已時隔2 個多月,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該被訴販毒 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案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不足以擔保購毒者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所述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之真實性,業經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說明。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事實結果之拘 束。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販毒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原審依據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綜合審酌判斷,仍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乃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高三芳、鄭偉廷、彭暐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詞,並無瑕疵,堪以採信,及相關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約定見面,與販毒者避免於通話時談及 交易事項之常情無違,確係毒品交易之通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理由不備,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 ,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檢察官於原 審審判期日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粗工」、「龜頭」、「被 告之朋友」之真實身分,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毒之犯行,而未再為無益之調 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