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張博鏞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43、33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博鏞有其事實欄㈠所載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數罪 併罰」編章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既 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當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仍應一併適用宣告。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本應一併適用。惟 綜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3 項卻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 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 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實 欄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說明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 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為由,遽認不能適用上開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0頁 第9行以下、第11頁第4行以下),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仍應先 作合憲性裁量,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乃原審未 及調查並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害人張 玉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四、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㈠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 其餘部分,已先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