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翁漢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蘇氏幸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 經上訴人翁漢祥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應無證據能力,又警方 蒐證錄音譯文記載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29日,無從確認該錄 音係本件案發時(107 年8月2日晚上10時10分)之錄音,原 審未傳訊蘇氏幸到庭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證人賴保如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又事涉警察所 採者究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警察之蒐證錄音應全面性調查,不應片段勘驗。㈢ 「皇麗養生會館」館內包廂房門關上均可自內上鎖,隔絕外 界,房間具有隱密性,實無從排除店內員工違反規定自行與 客人為猥褻交易之可能。㈣上訴人並未告知店內有提供半套 性服務或計價方式,證人陳氏絳仙證稱店內禁止做性交易, 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容任店內發生猥褻交易行為,尚有疑義。 ㈤上訴人經營皇麗養生館,生意慘澹,目前法規亦未要求服 務人員應有按摩師合格證書,上訴人於聘僱員工時,當面告 知禁止性交易,員工並簽有保證書,員工違規,上訴人無可 奈何,僅能解雇;本件並未查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絲毫跡證 或任何相關記載,現場照片亦未顯示不尋常之處,尚難逕認 上訴人事前知情並容任發生猥褻交易。
三、惟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係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 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 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本件原 判決業已敘明證人蘇氏幸警詢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審酌蘇氏幸警詢筆錄製作 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核諸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賴保 如、證人陳氏絳仙於第一審、原審所證為警查獲(查獲當日 )並製作筆錄者確為蘇氏幸無誤,本件復無跡證可認蘇氏幸 於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則原判決認蘇氏 幸上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又蘇氏幸於第一審、 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當庭(寄存送達),上訴人 於第一審已數次供稱其不清楚蘇氏幸之地址,蘇氏幸已經跑 掉;早已跑掉不會來開庭;跑掉也正常等語,堪信蘇氏幸行 蹤不明,傳喚調查不能,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一環。依上 可知,蘇氏幸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蘇氏幸之 對質詰問權屬客觀上無從行使,並非受侵害。原判決雖對上 開不能傳喚調查蘇氏幸,以致於無再行傳喚調查蘇氏幸必要 之情漏未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 惟此就本件上述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事項不生影 響。上訴人指蘇氏幸未經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警詢筆錄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上訴人指蒐證錄音時間非本件案發時間一事,原判決業已審 酌賴保如於第一審及陳氏絳仙於原審之證述、蘇氏幸警詢之 陳述、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錄音光碟檔案等證據資 料,認譯文首頁記錄「107年5月29日」之時間係「107年8月 2 日」之誤載,又蘇氏幸於警詢之陳述與賴保如於第一審之
證述,並蒐證錄音檔案譯文之內容大致吻合,參諸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之陳氏絳仙,亦證述案發當時係警察與蘇 氏幸在包廂內(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指本件蒐證錄音 譯文無從「確認」係案發時之錄音云云,顯未根據卷內證據 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上 揭證據資料,作為賴保如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 據與賴保如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並非僅 憑賴保如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及難謂有何 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再根據蒐證錄音譯文、賴保如 及蘇氏幸之證述,本件係賴保如喬裝為消費客人,蘇氏幸於 房內先向賴保如提議猥褻交易並加價數額,是本件顯係「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則賴保如依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而本件既 係蘇氏幸先向賴保如提議猥褻交易,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 即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參照),原審未另就蒐證錄音內容全面進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有關蘇氏幸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何以事前已徵得上訴人 同意,及蘇氏幸所填載「嚴禁為色情行為」、「違背自願負 完全責任,與負責人無關」之保證書,如何僅徒具形式,而 為上訴人作為將來脫罪之藉口等情,原判決俱憑卷內證據逐 一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法則皆無違背。再者,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之成立, 並不以經查獲保險套或已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等物品為必要之 證明方法,是本件縱未查獲上揭衛生紙或其他猥褻物品,亦 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四、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